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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中的犯罪中止形态(二)

2020-11-20 09:49:4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其是因为与被害人在结算工钱时发生矛盾,从现场随手拿了铁块敲击被害人头部,无抢劫故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南某为图钱财,事先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暴力,并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南某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在南某到其家打扫卫生时,发现南某随身携带了铁块,并问过南某。南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关于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铁块的供述与徐某的陈述相符,证实南某事先携带作案工具预谋抢劫的事实,故对南某的上诉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名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指出(一)“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分则在基本构成基础上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在入户抢劫的情况下也存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规定,一般是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犯罪既遂的构成,对于法定刑的规定也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所谓加重犯,是与基本犯相对应的,指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的基础上,如果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形,即要对犯罪人加重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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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基本犯的构成。该条同时规定,具有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以及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八项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就是抢劫罪的加重犯。抢劫罪的加重犯包括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只要符合法定的结果,就应加重处罚;如果没有出现法定的结果,就不能加重处罚。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完成形态。

乌鲁木齐刑事犯罪辩护律师认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是刑法分则对犯罪的特定地点、特定对象和特定手段等情节的规定,具备上述加重情节的也应当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决定适用的刑罚,但在具备上述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出现相应的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仍然没有完成因而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并不齐备的情况。如在抢劫犯罪预备阶段即被发觉、制止;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由于行为人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就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未遂、中止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对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刑法没有将之作为独立的罪刑单位并配置确定的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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