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规定的法理基础是: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对国家来说是有利的,可以使公安司法机关迅速发现犯罪、查证犯罪、打击犯罪,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犯罪分子无立功,国家不能加重其刑罚,犯罪分子有立功,则给予一定的奖励,这反映了国家在刑法中设立立功从宽制度的功利性目的。
刑事辩护律师指出立功反映了犯罪分子有将功赎罪的行为,有改过从善的愿望,反映了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的减小。由此可见,立功制度更偏重于法律的功利性思想,这与自首制度更偏重于犯罪分子投案的自觉性相比,是有所不同的。
那么,这能不能说“犯罪分子从他人处得知(包括由亲属提供)的重要线索而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行为”都构成立功呢?小编认为,司法人员如果将自己职务行为中得知的“重要线索”故意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告诉给司法机关的行为,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乌鲁木齐刑事辩护律师认定上述司法人员有渎职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或者徇私枉法),而律师或者犯罪分子的亲属将“重要线索”故意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告诉司法机关的,则可以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行为。因为,律师、犯罪分子的亲属与司法人员不一样,前者不是公务员,不像司法人员那样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从立功制度更注重于功利性思想出发,将前者的行为作立功处理利大于弊。
知名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是犯罪分子的亲属花钱雇人打探来的重要线索,但他没有自己直接去告诉司法机关,而是先通过律师告诉了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又转告司法机关,这既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性思想,又反映了该犯罪分子有将功赎罪的愿望,说明其继续与社会作对的主观恶性并不很强,所以认定其立功是合适的。何况立功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一定造成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不利后果。
我们在具体“从轻、减轻处罚”时,在程度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值得说明的是,刑法上立功主体中的“犯罪分子”不能改为“犯罪嫌疑人”,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将来由法院认定为有罪之人。如果不认定其有罪,则谈不上立功,也谈不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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