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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中的犯罪中止形态(四)

2020-11-20 09:49:41

乌鲁木齐知名律师指出,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当时作案现场只有两个人,被告人南某在击打被害人后,虽然被害人转身训斥南某并告知其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坐牢的,但被害人的训斥并不能够产生足以抑制被告人南某犯罪意志的作用。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人南某面临着两种选择:或者将犯罪实施完毕,而且客观上也具备得逞的可能性;或者不再继续实施犯罪。

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南某没有继续对被害人人身施加暴力,而是扔下手中三角形铁块,摸了摸被害人被击的后脑部,表示不再要徐某的拎包,并要求徐某不要报案,随后迅即逃离徐某家。南某自愿选择了停止实施犯罪行为,而且是彻底地停止了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特征。

问题在于,抢劫罪具备劫取公私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被告人南某击打被害人致轻微伤,是否属于既遂?如果属于既遂,则不能再认定其犯罪中止。刑法设置犯罪中止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自动放弃犯罪,从而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免受或者少受犯罪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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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有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因此,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处罚原则: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有没有损害不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决定性标准。对于抢劫罪来说,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害也是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如果侵犯人身权利达到一定程度,就应以抢劫罪既遂论处。

那么,在没有劫取到财物的情况下,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害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认为是既遂?成立抢劫犯罪中止的人身损害应当以什么为界?我们认为,从抢劫罪对人身伤害的角度考虑,为了实现此罪与彼罪在评价同一事实上的平衡,法律规定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以上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标准还是可以借鉴的。只要侵犯人身的行为达到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就应以抢劫罪既遂论。

资深刑事辩护律所也认为,尽管被告人南某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头部外伤,左颞枕部皮下血肿,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单纯从侵犯人身权利的角度讲,被告人南某致害行为尚未达到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所应具有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尚未达到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损害程度标准。因而,对于被告人南某的暴力损害行为,可以认定为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南某构成入户抢劫并成立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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