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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中的犯罪中止形态(一)

2020-11-20 09:49:09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分则在基本构成基础上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在入户抢劫的情况下也存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属于入户抢劫的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资深刑事案件律师分享基本案情被告人南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宿豫县某某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

2002年11月10日起,被告人南某受雇于被害人徐某家做家政清洁工。同月14日,南某携带三角形铁块进入被害人徐某家,在打扫卫生期间,乘徐某不备,用携带的三角形铁块击打徐某后脑部,欲抢徐某的拎包。徐某被击打后转身训斥南某,并告知其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坐牢的。

南某见状即扔下手中三角形铁块,摸了摸徐某被击的后脑部,表示不再要徐的拎包,并求徐不要报案,随后迅即逃离徐某家。被害人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清点,徐某拎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美元300元、新台币3.8万元及三星A288型移动电话机1只。经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被害人徐某头部外伤,左颞枕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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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意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另外指出其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并不知包里有多少钱,并且是因为工资问题才打被害人的。

乌鲁木齐刑事律师事务所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作案工具,实施暴力,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南某在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后,经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某关于当时不知拎包内有多少钱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被告人南某关于是为工资问题而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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